二十三條立法後的香港
馮智活
寫在二十三條立法前
1991-95年民選立法局議員
http://fungchiwood.com
2003年6月30日
基本法二十三條於本年七月九日獲立法會通過有關條例而立法後,香港的言論自由及政治權利將被嚴重鉗制。港人對回歸祖國所擔憂的事即將出現,即人權自由受到明顯而實質的侵奪,對本港生活有極大負面影響。香港不但經濟已倒退,政治也即將倒退,當政治倒退,經濟民生也因此更進一步倒退。
現在是香港的關鍵時刻,港人要醒覺起來,團結一致,反對二十工條立法,否則為時已晚。
茲依據本人過往參與社會之經驗(詳見本人網站),按特區政府向立法會呈交的《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下稱《草案》)之內容,列舉一些在市民日常生活上自由人權容易受侵犯之事例。
1. 舉辦或參與反對中國加入戰爭的集會遊行或其他行動,可被判犯叛國罪,最重刑罰是終身監禁。
(見《草案》C132頁,即獲立法會通過經修訂後的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1)(c)條:“任何中國公民——懷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戰爭中的形勢的意圖,藉著作出任何作為而協助在該場戰爭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戰的公敵,即屬叛國。”)2. 參與行動要求中國實行民主,會觸犯顛覆罪,可被判終身監禁。
(《草案》C134頁,即經修訂後的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A(1)(a)條 :“任何人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或) 推翻中央人民政府…即屬顛覆。”)3. 反對中國政府的言論及反對中國政府的行動可被控顛覆罪。
(《草案》C134頁,修訂後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A(1)(c)條:“任何人藉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藉進行戰爭——…恐嚇中央人民政府,即屬顛覆。”)4. 假若某人因聽到自己言論而導致第三者「受嚴重損傷」也可令自己犯上顛覆罪。
(《草案》C134頁,修訂後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A(4)(b)(ii)條和(iv)條 ,所指之「導致」可以是間接「導致」:“就本條而言——… “嚴重犯罪手段”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作為——…(ii)導致任何人(作出該作為的人除外) 受嚴重損傷…”)5. 發放過量電郵/傳真導致對方電腦/傳真機不能正常運作也可被檢控。
(《草案》C134頁,修訂後《刑事罪行條例》第2A(4)(b)(v)條:“就本條而言——… “嚴重犯罪手段”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作為——…(v) 嚴重干擾電子系統或基要服務、設施或系統(不論屬於公眾或私人) 或中斷其運作…”)6. 若在中國內地發表反政府言論,回港後可依據本港法律被起訴顛覆罪!另外,在內地被判罰後回港也可再受處分!香港人身在外國也不能以行動反對中國一黨專政!不能參加在外國舉行之反中國政府示威!港人很易成為顛覆份子!(《草案》C134頁,修訂後《刑事罪行條例》第2A(4)(b)(vii)條):“就本條而言——… “嚴重犯罪手段”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作為——,…而且——…(vii) (A) 是在香港境外任何地方作出;(B) 屬該地方的法律所訂罪行;及(C) 假使在香港作出便會屬香港法律所訂罪行的。”)
7. 鼓吹或支持台獨、藏獨、疆獨等之行動將會絕跡,因害怕被控分列國家罪而被判終身監禁!(《草案》C136頁,修訂後《刑事罪行條例》第2B(1)(a)條 :“任何人藉——(a) 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b) 進行戰爭,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某部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分離出去,即屬分裂國家。”)
8. 針對中國政府的集會、遊行等行動將減少 ,市民害怕參加這些行動,因怕這些行動在不受控制的情況下演變成沒有清楚界定的所謂「公眾暴亂」。(《草案》C138頁,修訂後《刑事罪行條例》第9A(1)(b)條 :“任何人——… 煽惑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會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穩定的公眾暴亂,即屬煽動叛 。”)
9. 報章、書刊、尤其政治性的刊物,將自我審查,減少政治報導及評論,以免被列為「煽動性刊物」而負刑責,香港將喪失言論自由。擁有這些「煽動性刊物」將很易受檢控,大家(包括圖書館)避之則吉,政治書刊流通量將大幅減少,再很難購買或借閱政治書刊 ,市民也害怕發表批評中國政府的言論。港人將變成順民。(C138-140頁,《刑事罪行條例》9C:“任何人懷有藉.任何煽動性刊物而煽惑他人犯第2 (叛國)、2A (顛覆) 或2B (分裂國家) 條所訂罪行的意圖,而——(a) 發表、售賣、要約售賣、分發或展示該煽動性刊物;(b) 印製或複製該煽動性刊物;或(c) 輸入或輸出該煽動性刊物,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及監禁7 年。”)
10. 警方可無需事先獲得法庭搜查令便可主觀地自己認為而法官未必同意,“合理地相信…在任何處所…有任何…重大價值的證據…”,而入屋搜查,嚴重市民侵犯私隱。(C143頁,《刑事罪行條例》18B(1))
11. 本港團體將不敢接觸內地組織,免陷冤獄。因立法後,本地組織只要是“直接或間接受後者(即內地組織)指示…”,或“直接或間接尋求(但還未成事)或接受後者(即內地組織)的可觀(多少數額才算是可觀是沒有客觀標準的)的財政上的資助…或貸款”,也可被視為“從屬於某內地組織”而遭取締。(C154-8頁,經修訂後的《社團條例》(香港法例151章)8A)
12. 保安局局長有權因“合理地相信為國家安全利益”,即時取締本地組織,而無須經法庭審訊,因此無需即時提出證據,也沒有提供申辯機會。被取締之組織只能在上訴時才有申辯機會。被取締後,被取締之組織在上訴期間而未成功前不能連作,任何人不得參與該組織的“集會”或提供“援助”,結社自由完全被操控在政府手裡。(C154-8頁,經修訂後的《社團條例》(香港法例151章)8A及8C)
13. 在處理上訴時,被取締之組織竟然可以“沒有獲提供有關的取締的理由的全部細節”,並也會被安排缺席審訊,連其委任之律師也不能出席聆訊!公平審訊權利被全然剝奪。(C162頁,《社團條例》8E(3))